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 吳炫昇 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吳炫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即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酒後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際,在嘉義市○區○○街二四0之一號住處,因細故徒手推打吳炫昇,致其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剝脫出血之傷害(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紀素蓮 (即被告之前配偶)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被害人吳炫昇之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而本院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其子吳炫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有前開案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於本院卷足憑,且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造成幼子身心之痛苦,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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