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九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壹公克、壹包淨重驗餘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工具壹組、塑膠管鏟子柒支、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其持有使用之車號00—七九三九號自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在甲○○持有使用之車號00—七九三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一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二八公克)、塑膠管鏟子七支、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一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二八公克)、塑膠管鏟子七支、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在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綱得字第0三二二八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按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一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二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一組、塑膠管鏟子七支、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因無法將毒品安非他命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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