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每年攤還乙次,共分十期。利息則約定按月繳交,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及十二計付,遲延履行者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詎屆期被告僅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其餘本息均未繳交,嗣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簽呈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簽呈影本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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