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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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持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 陳建銘 之證件,冒名至原告公司應徵,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侵占挪用所收取之貨款,致原告損失計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案經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通緝中。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五萬一千元,屆約定清償期日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申請汽車乙輛(牌照號碼:VL-七八二八號),因違規超速遭罰款六千元,事後因被告逃匿無蹤,由原告代為繳納,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勤人員切結書」,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
三、證據: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侵占貨款明細表影本二份、員工借支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員工資料卡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外勤人員切結書及從業人員公務用配置辦法影本各一份、公務車借用申請單影本一份、差旅費轉入銀行清冊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借貸關係等,僅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持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陳建銘之證件,冒名至原告公司應徵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侵占貨款,致原告損失計四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向原告借用五萬一千元,屆約定清償期日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申請汽車乙輛(牌照號碼:VL-七八二八號),因違規超速遭罰款六千元,事後因被告逃匿無蹤,由原告代為繳納,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勤人員切結書」,是原告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貸及僱傭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償還其金額等語。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渠提出刑事告訴狀、侵占貨款明細表、員工借支單、員工資料卡、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繳款收據、外勤人員切結書及從業人員公務用配置辦法、公務車借用申請單、差旅費轉入銀行清冊等為證。且經證人陳建銘即被告之胞弟到場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利用我名字到原告公司應徵,直到檢察署通知我才知道」、「員工借支單、公務車申請借用單、外務人員切結書中之陳建銘簽名不是我簽的」、「員工資料卡之相片是乙○○無誤,上面的資料不是我填寫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刑事資料紀錄表,查察得知被告因本件侵占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偵查通緝中;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貨款及向原告借貸未清償等事實,已如上揭所述,是揆諸前開法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借貸及僱傭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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