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綵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宋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急需用錢,乃向原告商議
借貸,原告因而以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向臺灣新光銀行設定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該
80萬元貸予被告,兩造約定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自101年6月
25日起,按月償還1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於
106年10月24日向貸款銀行償還1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分
期貸款,上開銀行貸款債務計算至106年12月19日止,尚有
203,961元債務未清償。原告為避免上開房屋遭銀行聲請查
封拍賣,原告乃於106年11月29日償還11,939元,於107年1
月8日償還11,957元,於107年2月29日償還11,960元,並於
107年2月23日償還183,298元,合計償還銀行219,151元,上
開向銀行貸款之80萬元債務,方清償完畢。被告未遵循兩造
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按月償還貸款債務,原告且已代被告清
償分期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或第三人清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19,15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151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向銀行設定貸款80萬元,而該80萬元之本息係由
被告代為償還至106年10月24日之事實。然上開80萬元之貸
款並非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是原告為與被告合夥經營寶
媽月子送餐中心而提供之出資,該80萬元已全數用於營運開
銷,期能有事業進展,但送餐業務毫無起色,而不得不結束
營業,虧損殆盡。又若法院認為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按月向銀行償還,並無權請求一次給付貸
款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以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房屋向銀行設定貸款80萬元,而該80萬元已由原告交付
被告,且該80萬元之房屋貸款分期償還義務,則由被告繳付
至106年10月24日止,剩餘貸款債務203,961則未按期清償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卷8頁)、歷年繳付證明(
卷9-22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上開80萬元之房屋貸款,係被告向其貸款,兩造
間有8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且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臺灣新
光銀行之貸款本息一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則抗辯該80萬
元為原告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款云云,則兩造爭執事項為:
兩造間是否存有8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否約定由被告支
付該80萬元貸款之本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向銀行設定貸款80萬元,因而取得80萬元現金,並將該
80萬元交付被告一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交付80萬元之事
實,準此,可確信兩造間確有80萬元之資金流動之事實,
然該80萬元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抗辯為原告投
資經營月子餐服務之資金云云,然本院詢問兩造間約定合
夥事項具體內容等疑義事項及相關合夥憑據資料,被告竟
稱:「原告出資80幾萬,被告陸陸續續出資,一開始就出
資55萬…沒有帳目、做帳也做不好,有錢就花有錢就花,
80萬元已經虧損完」等語(卷39頁背面),且未提出任何
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憑證、收入明細,以及兩造間如何分
擔收益、虧損等文件資料及證明,據此,投資合夥事業之
目的係以獲利為核心,無論收益或虧損,均涉及投資合夥
人之權益,以被告抗辯共同投資經營關係為檢視,則原告
所出具投資款,係以所居住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可
見原告資金來源並非充裕,倘若原告以居住房屋所有權為
籌謀投資款之基金,則原告對於投資獲利當更謹慎,事業
體營運及獲利,豈有不聞問之理,故上開被告抗辯虧損殆
盡、有錢就花等說詞,竟毫無任何憑據提出,實有違商事
經營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抗辯該80萬元為原告出具之投
資款云云,應與真實不相符,不足信之。
(二)再者,根據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0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
自101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均按期攤還本息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償還明細表為證(卷9-22頁)
,足見被告確有長期攤還上開80萬元貸款債務之事實,又
據兩造表示渠等曾於105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且
對於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復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280號受理在案,可見兩造間已有嫌隙
恩怨,然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仍持續繳納80萬元
之本息至106年10月24日,被告就此釋明:「原告一直不
願為其傷害行為向被告道歉,被告自認對原告已仁至義盡
,對原告行止,徹底灰心,且被告確非寬裕之人,乃停止
代償本息」等語(卷43頁),惟兩造間既有嫌隙恩怨發生
,且被告為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對原告尚且得主張損
害賠償權利,以獲得相當金額填補損害,又以其所自述之
非經濟寬裕之人,則被告豈有於傷害案件發生後,將近一
年期間(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仍持續繳付上開貸款
本息,而背負償還債務壓力之理,故被告上開釋明之理,
顯與其經濟生活情狀相違,要不可信。
(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發生8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且約
定由被告按期償還貸款銀行(即臺灣新光銀行)之本息,
固然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其他書面約定為證,然根
據原告確實交付被告80萬元以及被告自101年6月25日至
106年10月24日,均按期攤還本息等事實,並參以被告抗
辯該80萬元為原告投資事業之款項說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佐以被告自認其經營寶媽月子餐送餐中心事業,業務不
理想,一再虧損,被告資金用罄一情(卷42頁),原告主
張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向其借款,原告因而以其房屋向銀行
貸款,並約定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止等事
實,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因原告所交付該80
之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設定抵押借得,故兩造並約定由被
告按期繳付該80萬元貸款之本息至清償完畢止,以為上開
被告80萬元債務之清償內容,然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起
,並未依約按期履行償付貸款本息之義務,導致上開原告
向銀行借得之80萬元債務,失去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為
免其本身對銀行之債務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於106
年11月29日償還11,939元,於107年1月8日償還11,957元
,於107年2月29日償還11,960元,並於107年2月23日償還
183,298元,合計償還銀行219,151元(上開償還憑據,詳
卷50-52頁),故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按期繳付該80萬元貸
款之本息至清償完畢止,因被告拒不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
,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仍應按兩造約定清償
內容,償付80萬元貸款之剩餘本息債務,故被告自應就剩
餘貸款債務219,151元,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51元及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8日,卷54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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