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庚○○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六三二公頃,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四○八公頃分歸原告戊○○所有;B部分面積○‧○四○八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C部分面積○‧○七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D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庚○○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一七之一號面積○‧一六三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與被告辛○○應有部分各為一六三二分之四○八,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一六三二分之九四,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一六三二分之七二二,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爰為管理方便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約十公尺寬,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則兩造均可面臨東側道路,且被告己○○在C部分位置建有二層樓房,被告庚○○在D部分位置建有冷凍廠,可按彼等分得位置繼續使用,免予拆除,亦為對彼等有利,爰主張依甲案分割。
(三)被告己○○主張依乙案分割,則東側面臨道路部分均歸其所得,而原告戊○○、被告辛○○卻分得西側裏地,出入不便,價值懸殊,有失公平,又被告己○○主張其向訴外人 賴賜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特定位置,惟被告己○○所指之出賣人賴賜,從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拘束兩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法A部分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辛○○共有;B部分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兩造取得所有權之前,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單獨所有人 賴錦 指定如下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略圖之面積位置,先分配給案外人賴賜、被告己○○之父親 賴言 、原告戊○○及被告辛○○兄弟之父親 賴素 。案外人賴賜又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略圖之特定面積、位置,出賣給被告己○○及原告戊○○、被告辛○○兄弟之父親賴素、被告庚○○之母親丙○○。於賴錦過世後,賴素、賴言及被告庚○○,乃依照上開賴錦分配及賴賜出賣土地之情形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爾後賴素、賴言再以形式上買賣之名義,將個人名下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戊○○、被告辛○○兄弟及被告己○○。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照下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略圖之面積位置,即乙案予以分配。茲將詳細情形,分述如下。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原登記為已故之案外人即兩造共同之祖父賴錦單獨所有,此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一︶。案外人賴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兒子賴賜取得0‧一二00公頃,賴素︵即原告戊○○、被告辛○○之父親︶、賴言︵即被告己○○之父親︶各取0‧二一六公頃。
(三)案外人賴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分配取得之0‧一二00公頃系爭土地,其中0‧0五0六公頃劃定特定位置以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己○○,其中0‧00九四公頃劃定特定位置以新台幣伍萬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庚○○之母親丙○○,其餘0‧0六00公頃土地劃定特定位置以若干價格出賣給原告戊○○、被告辛○○之父親賴素。此一事實可由下開證據以資證明:
1、被告己○○與案外人丙○○、賴賜、賴錦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一款記載:﹁己○○承買部分0‧0五0六公頃、丙○○承買部分0‧000九四公頃,如略圖所示﹂﹁該地係賣主之父賴錦所有權因年老分配給兒子賴賜取得0‧一二00公頃,賴素︵即原告戊○○、被告辛○○之父親︶、賴言︵即被告己○○之父親︶各取0‧二一六公頃佔有情形如略圖﹂;第七條末段加註記載:﹁丙○○承買部分係指現有冷凍廠,以占有面積為準﹂可稽。
2、右開契約書之略圖明白記載被告己○○向賴賜買受之系爭土地其中0‧0五0六公頃,與原所有人賴錦分配給被告之父親賴言系爭土地其中0‧二一六公頃,兩者合併之位置,及被告庚○○之母親向賴賜買受之系爭土地其中0‧000九四公頃,並標示冷凍廠之面積位置。其餘部分位置之土地當然為賴錦分配給賴素之0‧二一六公頃部分與賴素向賴賜所買受之0‧0六00公頃部分。
3、賴錦於民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逝世,其所有繼承人 賴張治賴炎 、賴素、 賴十全 、庚○○、 賴淑麗 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依照賴錦生前所為上開分配及買賣事實,一致協議將系爭土地先以繼承名義由繼承人賴言取得一六三二分之七二二︵即賴錦分配給賴言之0‧二一六公頃,加上被告己○○向賴賜購買之0‧0五0六公頃︶,繼承人賴素取得一六三二分之八一六︵即賴錦分配給賴素之0‧二一六公頃加上賴素向賴賜購買之0‧0六00公頃︶,繼承人被告庚○○取得一六三二分之九四︵即被告庚○○之母親丙○○向賴賜購買之0‧00九四公頃︶。
4、爾後賴言、賴素就渠等以繼承名義登記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再以買賣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賴言將其自賴錦繼承登記取得之一六三二分之七二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己○○,賴素將其自賴錦繼承登記取得之一六三二分之八一六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二分之一登記給被告辛○○及原告戊○○兄弟。
(四)原告主張其自己或前手並未與賴賜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當初是十多人共有,並非賴賜單獨所有︵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要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起初並不否認被告己○○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惟主張依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從南邊冷凍廠起算應該不會連接到北邊水溝︵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初是十多人共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賴錦一人單獨所有之事實不符。若原告之前手賴素並未與賴賜訂立買賣契約,則賴錦過世後其他共同繼承人根本不可能會將系爭土地依上開面積比例登記應有部分給賴素。反是,被告己○○所主張之賴錦曾將系爭土地指定特定位置將其中0‧二一六公頃分配給賴素、且賴素曾向賴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0‧0六00公頃特定位置,於賴錦過世後,其他共同繼承人才會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依上開賴素所有土地面積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登記所有權給賴素,另賴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如上述。唯有如此,方能解釋賴錦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其所有繼承人為何會一致同意由賴素、賴言及被告庚○○為繼承登記及個人所佔應有部分之情形。
(五)綜右所陳,本件兩造之前手既已於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約定各自取得土地之特定分配位置,則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分割系爭土地之際,自受各自前手所約定之預定分配位置之限制。如今原告與被告辛○○兄弟,為圖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面臨道路之土地,竟謊稱其父親賴素未曾向賴賜以較低價購買如附圖乙案A部分之土地,而主張以甲案分割,顯然完全置原土地所有人賴錦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及原告之前手賴素與賴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被告己○○曾以較高之價格向賴賜購買如乙案B部分位置之土地等事實,完全不問,對被告己○○殊屬不公,更違背契約之約定,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賴勇 農舍興建設計圖、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傳訊證人 廖適貝 、賴言、賴素、賴十全(賴十全未到)。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照乙案分割。
丁、被告辛○○方面:
一、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由
一、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縱使部分共有人主張其付出較多代價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依前述說明,僅可認為付出代價的高低係個人的機會,不能認取得應有部分之對價較高者,即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裁判分割時,並不考慮該問題,而僅能從公平之立場,將系爭共有物分割予共有人。
五、被告己○○主張系爭共有物最初所有權人賴錦為其與訴外人賴賜間買賣契約之立會人,而主張兩造均應繼承賴錦之義務故受拘束從而要求依照乙案分割。惟立會人之涵義並不明確,但可知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無法證明立會人即屬保證人之義,是無法採信應由賴錦之子繼承賴錦之義務,故被告己○○與訴外人賴賜間之買賣契約並不使賴錦之其他繼承人受拘束。況被告己○○及被告庚○○之母丙○○與訴外人賴賜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賴錦一人所有,如謂賴錦有指定特定位置移轉所有權予賴賜,或移轉特定位置之所有權予向賴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之意思,則應於契約書詳載此意旨,並直接以賴錦為契約之當事人,或由賴錦將系爭土地先予分割(分筆)後,將各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且如賴錦確有此意,則該契約書上亦應明白表示賴賜、賴素、賴言三人各分得何特定位置(因為據原告主張賴錦係將整筆土地分給三個兒子各得一部分),今觀被告己○○提出其與訴外人賴賜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賴錦、賴素、賴言均不在契約當事人之列,且僅粗略畫出買賣雙方指定位置之大略情形,既無原告戊○○與被告辛○○兩人之父賴素之占有使用位置,亦無被告己○○之父賴言之占有使用位置,亦難認定該買賣契約指定之特定位置有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賴言或賴素之效力。即使前揭契約書內曾附記:「該地現係賣主家父賴錦所有權,因年老已分配給兒子賴賜取得0‧一二00公頃,賴素、賴言各取得0‧0二一六公頃,佔有情形如略圖。」此種特定位置之指定,亦可解為係共有人間分管位置之指定,未必即是移轉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之指定。茲兩造既仍保持共有,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軒輊之分,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六、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之道路較寬(約十公尺),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則兩造均可面臨東側道路,且被告己○○在C部分位置建有二層樓房,被告庚○○在D部分位置建有冷凍廠,可按彼等分得位置繼續使用,免予拆除,亦對彼等有利;況依甲案分割,則原告戊○○與被告辛○○所分得之土地皆成長條狀,面臨東側道路部分並不寬,而分得面臨東側道路最寬之人為被告己○○,是此方案對被告己○○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反之,若依被告己○○主張之乙案分割,則東側面臨道路部份均歸其所得,而原告戊○○、被告辛○○卻分得西側裏地,出入不便,價值懸殊,有失公平,又此方案將原告戊○○與被告辛○○繼續保持共有,已經原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是亦不可採。綜上。本院認為以甲案方式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