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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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雲林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幸慧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複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發票人 劉碧珠 、面額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支票壹紙,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發票人劉碧珠、面額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承攬台塑六輕工程,向台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勞工貳拾人,期間為二個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元。並由原告交付金額及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二紙與被告,惟被告填寫票據之金額需符合勞工實際出工情形,且每張最高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六千元。因此,原告將借用自第三人劉碧珠票號各為BH0000000號及BH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發票人均為劉碧珠,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報酬之用。
(二)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將二十名勞工借調他人使用,根本未使二十名勞工前往約定之工地工作,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如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縱在九月二十日前,二十名勞工亦並非悉數、按日前往約定之工地工作,計八月份以每日二十人計僅有十個工作天,九月份以每日二十人計僅有十二.七之工作天。因此,被告之二十名勞工之確實工作天,僅有二二.七天,此有原告所提外勞工作表可證。因此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報酬。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得於支票上填寫金額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竟將前開二紙支票,各填寫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六千元(二張金額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較其得請求之金額顯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三)又被告已將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發票人劉碧珠、面額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轉讓與第三人 賴位 知,且 賴位知 亦已對發票人劉碧珠及為背書人之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七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現已聲請鈞院對劉碧珠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00號)。因此,原告誤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第一項之支票,亦已由被告轉讓與第三人,本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價額, 嗣鈞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行言詞辯論時,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原告始知系爭支票,被告現仍為執票人,為此,請求准予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姶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兩造訂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使二十名勞工按時前往約定工作地點施工,原告屢向被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承攬之工程嚴重延宕,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已難免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亦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既向被告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不於前開期限使勞工前往施工,亦不能達本契約定目的,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惟被告既已將前開一紙支票貼現,無法返還,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訂有明文。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自始同一,並未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為訴之變更,亦為合法之變更。
(六)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甚明。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第一款、第六款訂有明文。原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自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將已交付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又另紙支票已貼現,無法返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另紙支票之價額七十五萬六千元。
(七)又被告主張工作天有二十七日,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之確實工作日僅有二二.七日,被告主張工作有二十七日,應就其債務之履行(工作日二十七日),負舉證責任。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要求另訂期日並提出商業帳簿與原告核對帳目,鈞院乃命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調解室核對帳目,惟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期日準時到庭,被告僅有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事前曾與被告公司聯絡,被告表示已指派鞏姓職員南下與原告對帳,要求原告再等候三十分鐘。惟原告方面之乙○○等候至十時,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商業帳簿,原告方面才離去。被告有提出帳簿對帳之義務而未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僅有工作二
二.七日一事為真正。
(八)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欠負被告之金額未償還前,拒絕返還系爭二紙票據,惟被告除應返還其手中之票據外,因無法返還另一紙票據,因此被告本應將七十五萬六千元返還原告,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因此,原告主張抵銷之,惟抵銷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外勞暫借切結書、授權書、統一發票、外勞工作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添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支票一張及給付現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其變更訴之聲明即係將原訴變更,因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工程,向被告借用勞工二十人,期間二個月,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確實工作天僅有二十二點七天,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報酬。惟被告竟將原告前交付之空白票據各填寫面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兌領,故認被告有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而提起本訴。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即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應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損害者而言,然查原告交付被告充付借用勞工報酬之票據,雖經被告兌領惟均退票,且至今原告亦未償付退票款,故原告迄尚未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以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非有理由。
(三)原告亦自認向被告借用之勞工亦有為原告所用,而原告雖認僅使用二二點七日,惟該批勞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共使用二十七天,故原告即應支付被告外勞借用金額陸拾捌萬零肆佰元,惟此金額被告仍未收到,故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要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二張支票,惟原告欠負被告之金額未償還,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償付欠款後,被告當同時返還原告二張票據。
(四)兩造帳目不清,原告有溢領款項未結清,但被告無法舉證。
三、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台塑六輕工程,向台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勞工貳拾人,期間為二個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元。原告遂交付金額及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惟被告填寫票據之金額需符合勞工實際出工情形,且每日最高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六千元。
嗣原告將借用第三人劉碧珠之空白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報酬之用。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如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計八月份以每日二十人計僅有十個工作天,九月份以每日二十人計僅有十二.七之工作天。即被告之二十名勞工之確實工作天,僅有二二.七天,因此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報酬,惟被告竟將前開二紙支票,各填寫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六千元(二張金額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較其得請求之金額顯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又被告已將其中一張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轉讓與第三人賴位知,且賴位知亦已對發票人劉碧珠及為背書人之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現已聲請本院對劉碧珠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誤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第一項之支票,亦已由被告轉讓與第三人,本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價額,嗣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行言詞辯論時,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原告始知系爭支票,被告現仍為執票人,為此,請求准予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兩造訂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既向被告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不於前開期限使勞工前往施工,亦不能達本契約之目的,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惟被告既已將前開一紙支票貼現,無法返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自始同一,並未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為訴之變更,亦為合法之變更。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將已交付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又另紙支票已貼現,無法返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另紙支票之價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又因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四千八元,因此,原告主張抵銷之,惟抵銷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交付被告充付借用勞工報酬之票據,雖經被告兌領惟均退票,且至今原告亦未償付退票款,故原告迄未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以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非有理由。原告亦自認向被告借用之勞工亦有為原告所用,而原告雖認僅使用二二點七日,惟該批勞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共使用二十七天,故原告即應支付被告外勞借用金額陸拾捌萬零肆佰元,惟此金額被告仍未收到,故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要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二張支票,惟原告欠負被告之金額未償還,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償付欠款後,被告當同時返還原告二張票據等語置辯。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雖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行使權利,嗣變更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其僅係法律關係之變更,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查原告主張因承攬台塑六輕工程,向台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勞工貳拾人,期間為二個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元,嗣原告交付金額及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二紙與被告,作為支付報酬之用,惟被告填寫票據之金額需符合勞工實際出工情形,且最高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六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被告將前開二紙支票,各填寫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六千元(二張金額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並已將其中一張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轉讓與第三人賴位知,且賴位知亦已對發票人劉碧珠及為背書人之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法院執行中,而另一紙票據在被告手中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姶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姶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約後,被告未依約使二十名外籍勞工每日前往工作,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後,更將二十名外籍勞工借調他人使用,原告屢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不於前開期限使勞工前往施工,亦不能達本契約之目的,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勞工之確實工作日僅有二二.七日,並提出經被告公司職員 李承和 簽證之外勞工作表為證,則被告主張其債務之履行為較多之工作日數(二十七日),自應就該日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就此未為任何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要求另訂期日並提出商業帳簿與原告核對帳目,本院乃命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調解室核對帳目,惟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期日準時到庭,被告僅有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事前曾與被告公司聯絡,被告表示已指派鞏姓職員南下與原告對帳,要求原告再等候三十分鐘。惟原告方面之乙○○等候至十時,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商業帳簿,原告方面才離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外勞工作日數,應堪認原告主張僅有工作二
二.七日之事實為真正。
七、查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其中一張票號BH0000000號之票據,自行填寫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後,轉讓與第三人賴位知,是被告已無法返還該紙票據,因此被告本應將七十五萬六千元返還原告,又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且原告主張抵銷之,是抵銷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此外,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其持有之另一紙系爭票據。
八、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溢領款項尚未結清云云,惟其亦當庭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自不足採信。
九、從而,原告依外勞暫借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號B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及給付現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更正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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