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明賢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餘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丁○○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所附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為限額。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金法攤付本息。又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率則依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嗣後臺灣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新利率加碼重新基算,依該利率計算之利息與當年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由政府逐月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仍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此外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就第一筆借款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二筆借
款均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參與分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受償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除抵充執行費,部分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外,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確有欠原告錢,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縱屬實亦難作為免除清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