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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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壬○○被告合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合庫貿易有限公司華順書報股份有限公司紅唇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己○○、丙○○、甲○○壬○○、華順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紅唇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紅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長欣公司邀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金額,詎被告長欣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另被告長欣公司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背書轉讓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基於消費借貸、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合庫貿易有限公司則以:票是我們公司開的,但是是前一個老闆所開,我是在九十年一月間才擔任被告合庫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稱:我是有保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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