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F室之租賃處,以己有之電信器材一組(未據扣案)在上址外之電信箱端子板上以有線併接方式,盜接自鄰宅即同址D室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單獨或自同年月廿二日起,夥同借住該處之 林宗正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撥打國際電話、國內電話、行動電話及上網際網路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二千九百六十元。迄同年四月三日,乙○○查覺有異,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看樓梯間電話配線箱,當場查獲上開盜接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該電話並非伊所盜接,而係同案被告林宗正所為,且伊未曾使用過該盜接之電話通訊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經同案被告林宗正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又同案被告林宗正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始開始借住上址等語;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坦承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警查獲止,被告林宗正僅住十餘天等語,惟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前揭二線電話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七日起,即被告林宗正借住被告甲○○住處前,已有盜接電信設備通訊之情形,足徵被告甲○○辯稱該電話係被告林宗正借住後始自行盜接云云,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新店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盜接電話線路相片二幀、中華電信公司國內長途直撥電話、行動電話、市內通話、國際通話之通話明細各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宗正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盜接所得利益尚少,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一組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之盜接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