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一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六段、洲美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明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承德路左轉洲美街之左轉綠燈未亮前即左轉洲美街,致騎乘車號000—六九八號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甲○○之機車來撞我的車子,不是我去撞他。我會開走,是因告訴人的朋友追我,我害怕才開走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現場及撞擊點照片多幅、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陳信宏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一群人,我騎GRK─二五六號機車,甲○○也有騎車,我們是沿承德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洲美街口原本是紅燈,我們都停下來了,綠燈後我先行過十字路口,甲○○在我後面,我聽到撞擊聲時已過十字路口,我回頭一看就看到甲○○的機車倒地,一輛紅色車子正加速逃離,我就在後面追,追到後,對方突然停車關燈,並衝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才趕快離開。」、「(檢察官問:撞擊當時你們是紅燈還是綠燈?)答:是綠燈,且當時我們同行已有兩部車先行通過十字路口。」等語(詳士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往台北方向騎,我與陳信宏騎在前面,我騎第二台,未到路口是紅燈,到該路口是綠燈,所以就直接騎過去,甲○○是第三部,騎過路口約三十公尺,我聽到碰一聲,我往後看,我看到甲○○倒地,我看到一輛車往洲美街開。」等語、證人李耀棋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當時有與甲○○一起經過洲美街,我是第四部車,我看到有一部紅色的車要左轉洲美街,前面二部戊○○與陳信宏之機車有稍微閃一下,甲○○之機車就撞上那部汽車,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等語相符。足證本件肇事時,告訴人行進之承德北往南方向號誌係綠燈無訛。
㈡又「承德路南往北直行綠燈則北往南也是綠燈,洲美街則是紅燈。第二個時相
南往北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北往南是變成紅燈,洲美街出來的是圓形紅燈與右轉綠燈,第三個時相,承德路南往北雙向都是紅燈,洲美街直行與右轉都是綠燈。」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甚詳,告訴人行進之承德路北往南方向確係綠燈,業如前述,則被告沿承德路南往北至洲美街之燈號應係直行綠燈,尚不得左轉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行經前開三時相之承德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明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甲○○,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明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
擊而倒地受傷,竟未及時下車查看並給予救援,仍駕車逃逸,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之朋友在後追趕始逃離,惟證人陳信宏係因被告肇事後未停下始自後追趕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無取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七九之二號五樓住處服用高樑酒(起訴書誤載為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一號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有與被告共飲高樑酒及被告於酒後駕車外出並肇事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並未喝酒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日晚間確有與被告共飲高樑酒,惟證人丙○○亦稱被告酒量很好,當時應該只有喝一點點,是縱認被告當時確有飲,單憑證人丙○○之供述,亦難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飲酒至醉,又被告雖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亦無足夠之證據足證該車禍係因被告飲酒至醉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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