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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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濤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濤以租得之自用小貨車四處兜售滑板車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濤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號前(近台北市○○路○○○巷○○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同向行走之行人 黃文炳 因路邊不明車輛併排停車,且無人行道,甫由併排停車空隙中出現,丁濤疏於注意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有行人黃文炳行走,竟不及煞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黃文炳左肩膀,黃文炳身體彈起,後腦部撞及丁濤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隨之摔落在地上。嗣經丁濤託人報警處理後,隨同警員前往五分埔派出所,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黃文炳經送醫急救,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濤雖坦承租車販賣滑板車為業,並於右開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黃文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因黃文炳突然衝出來,無法反應而撞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文炳之子 黃偉特 於警訊、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照片二十八張在卷為憑,且被害人黃文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訊、偵審中均坦承:肇事當時有併排停車等情,且「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內「略述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欄亦載明:「死者是步行因路邊車輛併排停放,死者突然從併排停放車輛中走出來,【丁濤】煞車不及,不慎撞倒死者,打一一九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再以被害人黃文炳肇事當時,欲走永吉路二二五巷五二弄返家等情,亦據證人黃偉特到庭證述在卷,以被害人黃文炳當時欲右轉永吉路二二五巷五二弄返家,並非欲跨越永吉路二二五巷,衡情肇事地點如非路邊併排停車,當無走在外側車道上之情,故肇事當時,肇事地點應有如被告所述,併排停車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從併排車輛走出,我沒有看到人就撞到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十五頁)、「行駛的路段很熱鬧而且併排停車,死者是從併排停車的車旁走出來」等語,因肇事地點既熱鬧,且有併排停車,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被害人黃文炳從併排停車車旁走出,並非快速衝出來,被告應有充餘時間作煞閃之反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駕車未及煞閃而擦撞被害人黃文炳致死,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文炳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以駕駛租得自用小貨車兜售滑板車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隨同前往五分埔派出所,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屬在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四一二三四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容有駕車不謹慎肇事之傾向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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