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四?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單康屏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被害人單康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單康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單康屏為騷擾、通話聯絡行為,甲○○雖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單康屏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三十五號住處對單康屏騷擾、辱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裁定,為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單康屏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對被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
三、被告係告訴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