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緣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需款周轉,故透過丙○○、乙○○、己○○等人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復興段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八萬元後,由己○○前去甲○○處取款交付戊○○。詎己○○仍不知悔改,於同月五日向甲○○取得一百八十二萬元現款後,因自己亦需款周轉,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將甲○○託付轉交現款中之四十萬元,占為己有,扣除八萬元佣金後,僅交付一百三十四萬元現款予丙○○、戊○○二人,為恐事跡敗漏,又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票號FN0000000,下簡稱系爭支票)及利息六千元予戊○○,並稱:借款人一時無法湊足全部借款,故約定借款中之四十萬元暫以支票代替,緩十五日再行兌現交付,此外貼補六千元之利息等語以為搪塞。嗣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己○○又避不見面,戊○○向甲○○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於前開時地由告訴人甲○○處取得一百八十二萬元,然將其中四十萬元充己之用,僅將餘款連同系爭支票、加上利息交付丙○○、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此四十萬元係借款,並非無故挪用,伊當日確實取得丙○○同意方行借用,故而才會另外自掏腰包貼補利息五千餘元,開立自己支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部分據被告己○○坦承無訛外,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
證人丙○○、戊○○二人結證歷歷,互核情節大致相合,另有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款項為借款云云。惟經證人丙○○、戊○○所否認,復:
⒈被告己○○初稱:「(問:你用什麼名義把四十萬元留在自己身上?)我有和
丙○○說,說我要跟他借。」、「(問:為何不跟戊○○說,而向丙○○說?)我錢的事情都是向莊接洽,我交錢給丙○○時跟他說,當時戊○○也在場,至於戊○○有無聽到我不清楚。」,則被告商談上開借款時,真正借款人戊○○業在場,但被告竟係向不相干、無最後決定權之第三人丙○○商談,以常情相衡,若真正借款人在場、且互為相識,豈有向另外在場之第三人詢問可否借款,再輾轉透過第三人向借款人詢問之理?故經本院當場表示上開借款情節與常情不合後,被告己○○於本院其後審理時方再翻異前供,改稱:「伊當場有徵求戊○○的同意,他同意後我當場在銀行開支票給他,並算好利息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筆錄),被告己○○前後所供業已矛盾;⒉次據被告己○○所言,其借款利息為伊主動向證人丙○○提及每萬元每月三百
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並交付證人丙○○五千多元之利息,然以被告己○○所言四十萬元十五日之利息應係六千元(300×15/30×40=6000),並非被告己○○交付之「五千多元」;且證人戊○○自承:向告訴人甲○○借款,利息亦係每萬元每月三百元(即三個月一期,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十八萬元計算,180000×1/3×1/200=300)等語,則與被告己○○所稱向證人戊○○借款之利息數額相同,然衡諸常情,證人戊○○借款即係自己亟需現款周轉,並另外提供土地為抵押,豈會無任何利益、並無賺得任何利息,即將款項轉借並非熟識、交情尚淺之被告己○○?況被告己○○自承:並未另外提供任何擔保予證人戊○○、業未書具任何借據等證物(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證人戊○○又豈會將自己之土地抵押擔保所得借款轉借無任何擔保之被告己○○,等同以自己土地為他人借款為抵押?故被告所辯借款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將自己持有之借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己○○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係為自己缺錢花用,即出此下策,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坦然悔悟,造成被害人四十萬元之損失,至今未曾談及和解、償還,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