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壬○○
癸○○丙○○子○○○甲○戊○○乙○○丑○○丁○○己○○庚○○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依序給付原告壬○○、癸○○、丙○○、子○○○、甲○、戊○○、乙○○、丑○○、丁○○、己○○、庚○○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刑事判決已經終局認定被告於第一會(舊會,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起的會)冒標會款十一次;於第二會(新會,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所起的會)冒標九次,總共冒標二十次會款。而第一會、第二會,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兩萬元,本件原告壬○○等十一人分別加入新、舊會,因此原告等十一人因被告冒標二十次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如主文欄所載,遂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稱:我偷標的部分,確認是拿了八百多萬元,其中有的達成和解,也拿走了錢,有書立和解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分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由被告出面招攬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召集原告等人為會員,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詎被告竟冒標二十次會,致原告各受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錢損失,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而刑事部份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先前雖辯稱:「其中有的達成和解,也拿走了錢,有書立和解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達成和解並已拿錢部分,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該部分之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詞,自不足採。經核原告等所述事實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相符,應認原告等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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