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七號、第二二0五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與被告 吳明宗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資,僱用被告吳明宗,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三十六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螢幕八台、代幣二萬枚、中奬說明手冊一本、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螢幕八台、代幣二萬枚、中奬說明手冊一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三十六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三十六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螢幕八台、代幣二萬枚、中奬說明手冊一本、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