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五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大南路路口,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口,欲右轉基河路,已看到四面紅燈,待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才右轉,其並未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在台北市的路口有行人專用的號誌,因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騎機車從大南路右轉基河路,而當時車輛的號誌是紅燈,只有行人號誌是綠燈,當時我是站在右轉基河路的路口」、「(會不會看錯燈?)不會」、「(受處分人說是等紅燈轉為綠燈時,才過去的?)不可能,當時是紅燈,且只有他一個人轉過來」等語。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