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744號裁定(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麻監南 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本件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認仍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請同意予以免罰。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6
年4月25日晚間2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台39線與南180線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罰鍰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駕駛執照限於96年9月15日前繳送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抗告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抗告人向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可參。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六、而本件抗告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18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並依命令向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對抗告人另處以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逕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併予敘明。
七、原裁定就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雖予撤銷,惟其係以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為由,認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並非適當,並諭知「本件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另為抗告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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