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66號原告萬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委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外貨(中國大陸產製)退運出口貨物MEN100%COTTONKNITTCOAT乙批(報單號碼:AA/95/0897/0115號)計1項,數量為13,938PCE,品牌為"NOBRAND",貨品分類號列6101.20.00.00-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3項,總數量為10,800PCE,品牌為"BLOUJOINT",其中第1項為MEN100%COTTONKNITTEDPOLOSHIRT(高領),計7,200PCE,第2項為MEN100%COTTONKNITTEDPOLOSHIRT(圓領),計2,400PCE,貨品分類號列均應歸列6105.10.00.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新台幣(下同)721,161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鈞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來貨是否錯裝誤運來台而應予退運?被告
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2月27日接獲大陸方面以電話通知原告「整批
貨物錯裝」後,即進行緊急處置,聯絡受託報關之新義美報關行,要求立即辦理整批退運。新義美報關行向原告表示辦理退運應於船到後為之,因此,該報關行遂於95年3月2日深夜船到後之次日即95年3月3日上班時間,立即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
⒉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足見須確「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與實際進出口者有所不符,且前開不符之情事已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該報運人之行為始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裁罰要件。故被告是否確於95年3月2日半夜經檢查結果發現本件有申報不相符之情形,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之重要關鍵。惟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非於95年3月2日半夜而係於95年
3月7日,始就系爭貨物辦理查驗程序,詳述如下:⑴依原處分卷第1頁之「進口報單」背面,其中「查驗辦
理記錄」部分,「驗貨關員簽章」之印文日期為「95年
3月7日」、「機動隊複(抽)驗紀錄」亦載明係於95年3月7日進行抽樣,同頁下方黏貼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取樣日期同為95年3月7日、報關行簽註會同查驗之日期亦為95年3月7日,足證被告或機動隊,均迄至「95年3月7日」始就系爭貨物辦理查驗程序,而與被告所訴曾於「95年3月2日半夜」檢查系爭貨物不符。
⑵依原處分卷第2頁之「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
,係以人工方式記載關員發覺時間為95年3月2日23時27分、通報時間為95年3月3日10時25分;然同頁下方印文部分,不明關員印文之日期為95年3月3日,其股長印文之日期卻先於該關員而為95年3月2日,顯不合常理,該「案件通報單」究係於何時製作,其所記載之檢視發現經過是否真實可信,難謂無疑,自不得作為本件違章事實存在之證據。
⑶依原處分卷第4頁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載
明「一、本案為報關前申請退運案件,經查艙單載列收貨人與報單所列相符,又查簽時電腦檔案尚無受理密、通報紀錄。二、本案來貨申報為大陸製,貨名:針織成衣,數量150C/T,進口人以未開放進口項目為由申請退運。」其中第2項可證原告申請退運時已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因誤裝而錯運不得進口貨物來台乙事;第1項部分則證原告申請退運時,被告之建檔文件中並無該貨物申報不符之查報紀錄,故本項文件之內容顯與「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相互矛盾,被告及訴願機關就該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漏未審酌,逕憑具有重大瑕疵之「案件通報單」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4條依法行政原則以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均應注意原則等規定。
⑷況依原處分卷第15頁「出口報單」,頁面下方遭塗改之
文字經透光檢視後,原文字內容為:「驗貨課本案已簽准退運,請先查驗。」印文內容為:「基隆關稅局95.3.3」,復參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之簽註內容「本案為報關前申請退運案件,經查艙單載列收貨人與報單所列相符‧‧‧」等語,足見被告本已簽核同意讓原告退運系爭貨物,惟後因不明原因塗改該項准許決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
⑸綜上,依原處分卷資料內容顯示其本已准許原告之退運
申請,且其所持以主張原告有申報不符情事之「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其可信性顯屬有疑,原處分卷內之其他資料亦具多項衝突矛盾情形,故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違法不當。
⒊原告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虛
報」不符,本案並已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關於「海關發現不符前更正申報事項」之規範要件:
⑴依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足見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之成立,除須「經檢查結果發現」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與實際進出口者不符之事實外,尚須前開申報不符之情事已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並非於95年3月2日半夜就系爭貨物辦理查驗程序,且未說明原告涉及偷漏何項關稅或其他稅捐,足見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虛報」顯不相符,原處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論罪科罰,顯違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⑵依原處分所載,原告原申報貨物內容之關稅額為125,64
4元,遠高於被告認定應申報之關稅額75,721元,足證本件縱有申報不符之情,就海關緝私條例所欲保護之國家稅捐債權反屬有利,自不具裁罰之必要性。復按原告委任報關行於95年3月3日一併辦理貨物進出口申報乙節,可知系爭貨物並無可能於國內進行販售,則就海關緝私條例所欲保護之其他稅捐債權並無不利影響,被告卻仍就原告處罰鍰721,161元及沒入處分,顯屬不當。
⑶縱認被告關員果於95年3月2日半夜檢查系爭貨物,其
亦遲至翌日上午10時25分始通報被告,故被告得知有申報不符情事之時點為95年3月3日10時25分。依被告96年9月4日庭呈之「進口通關狀態查詢資料」,原告於95年3月3日10點06分已提出報關申請,顯早於被告知悉之時點,復參諸被告內部之簽註用箋已載明「本案為報關前申請退運案件‧‧‧進口人以未開放進口項目為由申請退運」等語,足見本件應已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
5項關於「海關發現不符前更正申報事項」之規範要件。倘被告認為原告之更正事項有不明確之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以及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均應注意原則等規定,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為補正而不得遽為裁罰處分,故原處分顯屬違法。
⒋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已逾越關稅法第23條第2項
之授權範圍,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
0號函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與訴願決定以上述違法之行政命令為其論據,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⑴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明訂其授權母法為關稅法
第23條第2項,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僅得就「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之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等事項為規範;惟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卻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依據本條適用之結果,行為人將被處特定內容之行政罰,是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顯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制裁性條款,且其規範內容已逾關稅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原告之報備內容及理由未臻具體且與實際到貨不符致報備不生效力云云,洵屬違法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394號解釋意旨,法院應拒絕適用該違法之法規。
⑵被告引據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函令,認定本件並非「同一發貨人發貨2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案件」,故原告不得以誤裝錯運為由主張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云云,前開函釋顯將所謂之「誤裝錯運」限縮於「同一發貨人發貨2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然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內容,僅第62條設有誤裝退運之申請核准時間之規定,並無類同於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限制,足見前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已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海關緝私條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被告與訴願決定以違法之行政函釋為其認事用法之準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⒌查原告經出貨人通知有系爭錯裝誤運之情事後,即將該等
情形告知報關行並委由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自係善意信賴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專業報關行將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告自78年起專營衣物及布料之進出口業務,所有報關手續均委託報關行辦理;且原告未曾發生類此貨物誤裝錯運情形,又非熟知各項關務法規知識之專業報關業者,自無從瞭解此時適法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主觀上實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虛報情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⒍被告就該誤裝錯運且申報不符貨物之其中一部分,未依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裁罰處分,並已准予退運,益證原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⑴依原處分卷第1頁之「進口報單」,被告以人工方式於
「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部分,加註本件誤裝錯運貨物可大別為三類;而依同卷第32頁即被告之函文記載:「本案報單第3項貨物,因無漏稅情形,貴公司前於95年5月11日向本局申請退運,應予照准。」足見被告判斷誤裝錯運貨物得否准許退運之標準即為「有無漏稅」之虞,此與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一致,故如認本案有申報不符之情時,亦應審查本案有無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情形,如無,即無裁罰之必要性。
⑵依原處分所載,原告原申報貨物之關稅額為125,644元
,遠高於被告認定之75,721元,足見除第3項之貨物外,另2項貨物之稅額經被告自行合算之結果,亦無漏稅之事實,則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判斷標準及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應准許本件退運申請,且不得為任何裁罰,始為唯一適法之處理方式,是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⒎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進口貨物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者,免予處罰。」故縱認本件有申報不符之情事,因該批貨物係發貨人之誤裝錯運所致,且本件已符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更正申報規定,故本案應已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2條之免罰情形,顯見原處分仍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
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查原告所稱其於95年2月27日即已知悉整批貨物錯裝誤運且已連絡委任之報關人,惟迄至被告發覺不符前,其既未報備,亦未申請更正,竟於明知到貨不符之情形,仍以錯誤之貨物名稱及數量向被告申報,雖其同時申報退運出口,或可自認為補報,惟其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且與實際到貨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其報備自不生效力,不論被告是否發覺不符在先,原告仍難冀免受相同處分。
⒉次按「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
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年
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亦有明示。本案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情形,經核原告所檢具之資料,包括貨物退運出口裝船通知、發貨人緊急通知書、貨物數量以多報少等,尚難證明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案件,原告無法證明係屬誤裝錯運,亦不符更正免罰或有效報備之規定,依前開財政部令,自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非原告指稱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之情形,不得免罰。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揆諸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報單)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參照關稅法第1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明知進口貨物不符,初未於貨物進口前向被告報備,復於進口後仍以錯誤之貨物名稱及數量申報,致生虛報及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法仍應論處。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5年3月3日委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外貨(中國大陸產製)退運出口貨物MEN100%COTTONKNITTCOAT乙批(報單號碼:AA/95/0897/0115號)計1項,數量為13,9
38PCE,品牌為"NOBRAND",貨品分類號列6101.20.00.00-
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3項,總數量為10,800PCE,品牌為"BLOUJOINT",其中第1項為MEN100%COTTONKNITTEDPOLOSHIRT(高領),計7,200PCE,第
2項為MEN100%COTTONKNITTEDPOLOSHIRT(圓領),計2,400PCE,貨品分類號列均應歸列6105.10.00.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被告95年3月3日(95)稽字第1017號關員發覺不符案件通報單、進口通關狀態查詢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本院卷77-80頁),原告就系爭來貨原申報貨物名稱及及數量,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實際到貨不符,且屬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一節,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處貨價1倍罰鍰721,161元,並沒入其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2月27日接獲大陸方面通知系爭來貨為「整批貨物錯裝」後,即與報關行聯絡辦理退運事宜,並於95年3月2日深夜船到後之次日即95年3月3日上班時間立即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被告應准予退運。又依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知,須確「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與實際進出口者不符,且已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裁罰要件。本件依進口報單背面之「查驗辦理記錄」,被告或機動隊均至95年3月7日始就系爭來貨辦理查驗,與被告所訴於95年3月2日查驗不符,可見原告於被告查驗前已辦理系爭來貨之退運出口,且原申報貨物內容之關稅額遠高於被告認定之關稅額,並無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情形,是本件並無裁罰必要,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第15條所規定。經核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就海關執行貨物查驗有關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且明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再按「本準則依關稅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業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海關對預報進口之貨物,應於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運達時,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分別退還或補徵其溢徵或短徵之稅費。」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1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
㈡原告自稱其於95年2月27日系爭來貨來台前,即獲大陸廠商
通知整批貨物錯裝誤運,且已聯絡委任之報關行,果如所言來貨係誤裝,自應先行向被告為報備(依前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規定可知,原告若發現進口貨物不符時,其報備與船舶是否已抵達本國港口無涉),以免涉及不法。惟至被告發覺實際到貨不符前,原告既未事先報備,亦未申請更正,明知來貨不符,竟仍以錯誤之貨物名稱及數量為進口申報,核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所提之貨物退運申請書及出口報單均未記載係因來貨錯裝誤運而申請退運出口,所稱來貨係錯裝誤運顯不可採。
㈢系爭來貨於原告95年3月3日10時6分遞送進口報單前,即
經被告於95年3月2日23時27分發覺實際到貨與進口貨物艙單不符,並於次日(3月3日)10時25分為通報,有關員發覺不符案件通報單、進口通關狀態查詢等件影本可稽。原告雖於3月3日同時申報退運出口,惟係在被告發覺來貨不符後,惟其出口報單及貨物退運申請書並未具體載明退運貨物之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且所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見原處分卷附件1),難謂其已合法為報備。至於關員發覺不符案件通報單上通報關員印文日期95年3月3日與股長印文日期95年3月2日之差異,係因本件實際來貨不符係由被告稽查組於95年3月2日23時27分查獲,其填載通報單時間為95年3月3日,而股長值勤時間始於3月
2日所致,業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119頁),核與本件查獲時間恰在3月2日深夜與3月3日凌晨交替間,通報單所載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另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記錄」所載之95年3月7日,係被告通關關員就系爭來貨所為之進口查驗,與稽查組於95年3月2日報運進口前所為稽核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㈣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自稱78年起即專營衣物及布料之進出口業務,就前開事項當知之甚詳,乃竟明知來貨與進口艙單不符,仍為不實之申報,業如前述,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原告虛報系爭來貨之名稱、數量,且涉及逃避管制(來貨第1項、第2項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其與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無違,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
㈤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應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進口貨物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者,免予處罰。」系爭來貨既未經被告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免罰。亦與所申報關稅是否較被告認定之應納關稅額為低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721,161元,並沒入其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