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盛宏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壹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 萬盛宏前 曾⑴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7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與⑵案件中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後,再與⑵案件中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萬盛宏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萬盛宏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
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於新竹市○○區○○○○街○○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盛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萬盛宏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36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46、48至4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
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3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萬盛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萬盛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先予說明。
(二)主刑:審酌被告萬盛宏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紀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