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明立汽車材料行」,見該行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新台幣九千元及電話卡一張,得手後置於褲袋欲離去,適屋主乙○○(公訴人誤繕為 范進財 ,下同)返回材料行,認為甲○○為小偷,要求甲○○掏出口袋物品,乙○○發現前開電話卡後,表示該電話卡為店內之物,甲○○見狀旋奔出店外,乙○○高呼小偷並追捕,甲○○逃至台中市○○路一之一五○號前,為騎乘機車之 劉守晉 踹倒,經執行守望相助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林宜立 捕獲,且在甲○○身上搜得現金九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劉守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員林宜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並未敘明被告該當該條項何款之加重條件,況被告係於白天進入乙○○所營汽車材料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又徒手行竊,並未攜帶兇器或破壞安全設備等情,被告僅涉犯普通竊盜罪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徒手行竊,固有不是,惟幸經被害人、路人及警員合作無間,始得逮捕被告並追回贓款,使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被告犯後復均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足明,其係初犯,犯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遭竊財物均已追回,被告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