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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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時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