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年度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應受召集,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中縣新社鄉興中營區陸軍十軍團報到回役,而其召集令編號案回八八六九號之召集令,已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 王文華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甲○○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其父 陳萬福 受領,而陳萬福旋即以電話告知甲○○,甲○○知悉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陸軍十軍團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致未依期限入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開於其父陳萬福收受召集令後,經其父通知,卻未前往召集地點報到,自應報到日起,無故逾入營期限已二日之事實;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陳萬福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案回八八六九號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度臨時召集冊、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凡是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被告既屬於九十年度臨召回役應召人員,依法自應盡其國民之義務,不得以未常住戶籍地為藉口逃避兵役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回役兵,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亦酌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