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惟兩人感情欠佳,於八十年間被告之弟精神病發,持矮凳砸傷原告頭部,經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即返回台北娘家療養,二人分居迄今已十年,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顯有見棄之念,兩造已無感情,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賢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之弟於十年前因精神病發,持矮凳砸傷原告頭部,經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原告即返回台北娘家療養,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迄今已十年,被告顯有見棄之念,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賢堅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長期不探視妻子共同生活,使婚姻生活有名無實,業已影響兩造共同生活已甚顯然,而婚姻生活必需建基於兩造之互信、互諒,且有賴兩造共同之努力經營,否則難臻夫妻共營幸福美滿生活之境界,被告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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