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五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可按,故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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