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二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二年二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止之白天某不詳時間(公訴人誤繕九十年五月十日八時許係發覺遭竊之時間,詳後述),前往甲○○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翻越該處圍牆,拆卸屬安全設備之紗窗(未破壞)後,踰越無故侵入該宅,並進入地下室竊取甲○○所有之SHARP牌XV─五五00型單槍液晶投影機暨吊架、PIONEER牌DV─五三五K型DVD碟影機、SONY牌ED八八型錄放影機、YAMAHA牌A─五型環場處理器、ACAD牌DX二0一型混音器各一台、嘉友牌七二七型無線麥克風、電動螢幕遙控器各一支、JBL牌HLS型中央聲道喇叭、JBL牌PSW─一一二型重低音喇叭各一座、JBL牌V一000型前置主喇叭、BOSE牌三0一型後環繞喇叭、B&Q型二000型喇叭及喇叭吊架各二座等財物,價值約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為甲○○發現而報警,經警方於當日趕往現場,在一樓客廳鋁門窗採集指紋六枚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即為丙○○所有,始循線破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在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伊有前往現場等朋友,因為伊從事木工行業,當時該處正在裝潢,所以在等待時有進去看看,並觸摸該處大門、廚房的門、抽屜,並未進入地下室查看
,也未拿取任何財物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察覺其屋內音響等設備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指稱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在告訴人報案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即前往現場處理,在該屋一樓鋁門窗有採集到被告指紋,紗窗有破壞,房子當時是在裝潢沒錯,告訴人並未住進去,但告訴人說白天均有去監工,晚上門鎖好後才會離開,報案前一晚(五月九日)晚上確實有上鎖後才離開現場,告訴人是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報案,翌日才至警局作筆錄,告訴人前開住處是有圍牆圍繞主建築物,為一別墅型建物,據研判行竊者應係翻越圍牆,再拆卸紗窗進入,大門均未破壞,據告訴人陳述行竊物品價值約在一百萬元左右等詞綦詳。另承辦警員於現場一樓客廳鋁門窗上確實採集六枚指紋,其中一枚指紋即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七四二0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雖其坦承在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下午於等待友人期間,有進入該屋內四處觀看並撫摸其內設備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情,然其並無法供出該友人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其所言即難期為真實,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觀看,被告並非裝潢工人,被告是否能如其所言自由進出該住宅,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辯解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翻越附連圍繞主建築物之牆垣後,拆卸主建築物之紗窗(未破壞)而無故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離開現場後,直到翌日上午八時許才發現遭竊,顯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前行竊,而五月份之日出較冬天為早,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日出前、日沒後行竊,茲以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之白天某不詳時間行竊,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據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僅在裝潢,尚未搬入居住)。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二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二年二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案累累,素行不佳,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因涉有竊取車輛罪嫌,並經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業經辯論終結,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宣判),猶仍再犯,顯毫無警惕之心,暨考其行竊財物價值在一百萬元左右,價值頗鉅,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供出銷贓來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犯竊取車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所犯,相隔已近一年六個月之久,被告復均否認犯行,且行竊標的物、手段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非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