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向其姐 林麗華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蘇萬褔 係林麗華之同居男友)後,於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臺中市○○路○○道匝口,因違規遭警方取締並吊扣上開自小貨車之兩面車牌。詎甲○○仍繼續使用該車,且其明知綽號「 阿坤 」之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特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九分,在臺中市○○○街○○○號前,連同自小客車一併失竊),然為避免該自小貨車於行駛時因無車牌再遭警方取締,仍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向該名綽號「阿坤」之友人借用前開車牌,收受後旋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貨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查獲,又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其兄 林榮耀 之姓名應訊,而於本院審理時查悉(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坤」之友人借用QO─八四0一號車牌兩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收服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兩面車牌是車子報廢後尚未繳銷之車牌,只是暫時借來用幾天,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前開QO─八四0一號車牌係特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九分,在臺中市○○○街○○○號前,連同自小客車一併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特固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張志純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贓物無訛;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警訊中坦承:「(問:你知道該兩面車牌是失竊車牌嗎?)知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阿坤」拿車牌給你時有無說明來源?)他說是人家送給他的,但我知道應該是有問題的。」等語,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交通違規通知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便利,然犯罪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猶冒用他人姓名應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林榮耀之姓名應訊,並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林榮耀之署押,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犯罪,逕予更正被告姓名外,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