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丙○○
丁○○甲○○乙○○戊○○再審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之父 盧金波 、再審原告丁○○均屬不識字之農民,誤以為舊地藉圖之界址,係指舊牆外之水溝,從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內「舊圖移寫」欄蓋章, 惟渠 等指界之真意乃係指牆外之水溝為界址,此由證人 賴國讚王福來賴松森何汝東陳浻福 之證述,均指舊牆外有一水溝等語,及再審被告自承:「在重測前界址為免與百姓發生糾紛,均退縮五十公分」等語互相印證,足證界址應在水溝,原審不予採信,其心證之取得,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可採,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重測係以系爭土地所在全部土地作修測,其係以圖解法作修測,今日土地測量局則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就系爭土地局部測繪,二者測繪範圍不一,難謂為無謬誤,原審依此判決仍屬違反經驗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判決以錯誤測量而繪出之地籍圖為判決基礎,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重測後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則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時界址有誤,原審認面積相差在公差範圍,其認定有悖於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二)再審原告聲請原審訊問證人丁○○、賴國讚、 賴煌昌 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未予訊問,亦未論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書狀誤載為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確定終局判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證人賴國讚、王福來、賴松森、何汝東、陳浻福於原審均有證稱渠等不知系爭土地真正界址在何處,所知者為實際使用狀況以水溝為界線,業經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均未證明兩造實際使用狀況與真正之界址相符,原審判決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為水溝,即無違反經驗法則。又查,兩造土地之界址先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鑑定,二者測量方法雖有不同,惟鑑定結果均同,有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地籍圖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結果繆誤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判決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地籍圖所為鑑定結果為判決依據,自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言。另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後實際不同,乃因土地重測係以精密儀器、技術測量所致,所生誤差涉及土地登記簿面積是否更正之問題,與地籍圖記載之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業經載明於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並無認定重測前後面積相差二十六平方公尺係公差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差二十六平方公尺係在公差範圍,悖於經驗法則,即無可採。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訊問證人丁○○、賴國讚、賴煌昌之各項內容,原審判決未予訊明,乃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上開法文係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證人並非該法文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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