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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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軍功路時,因違規超載,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攔檢停車後,在警員 李峰岳 丈量該營業大貨車之長、寬及高度,而警員 吳志成 及 陳志明 拆卸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時,甲○○因不服警員吳志成等三人之取締行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峰岳、吳志成及陳志明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沒有見過向你們這樣的土匪」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峰岳、吳志成及陳志明(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在右揭時地因違規超載為警攔檢,且當時有講到「土匪」二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說:你們又不是土匪怎麼把我的車牌拔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下車向丈量員警說(你們不能這樣,我不曾看過向你們這種土匪)等語」。雖被告拒絕於警訊筆錄上簽名,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因警訊筆錄內容與伊意思不符,所以拒絕簽名云云,惟上開警訊筆錄業經被告親自於被訊問人處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按捺指印與簽名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被告如因認警訊筆錄與其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而拒絕簽名,理應會一併拒絕於其上按捺指印,是被告既未拒絕於警訊筆錄上按捺指印,應係認為警訊筆錄內容無訛後,方始為之,是該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問:有無罵警員「土匪」?)我有講,但不是對三位警員講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事發當時僅有伊與證人陳志明、吳志成及李峰岳四人在場等語,是當時既無除證人吳志成等三名警員以外之人在場,則與被告對談之對象自係證人吳志成等三名警員無誤;且被告當時認為以往相同情形遇警巡邏,均未遭受開罰單之處罰,而不服證人吳志成等三人為之取締行為,要陳志明等三人就此為說明等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應係不服證人吳志成等三人之取締行為,而以「土匪」辱罵證人吳志成等三人無疑。是被告辯稱未有公然侮辱證人吳志成等三人之犯行云云,顯非實在。此外,本院於調查時隔離訊問證人吳志成、陳志明及李峰岳時,三人均證述取締被告違規超載時,遭被告以「土匪」辱罵等語甚為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因違規遭警員取締,仍不知警惕,尚以言詞辱罵警員,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證人吳志成等三人欲加以逮捕時,與證人吳志成等三人發生扭打,致證人吳志成腰部扭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罪行,辯稱:並未與員警發生扭打等語。經查證人吳志成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腰扭傷之傷害乙節,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強暴之行為。證人陳志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要逮捕被告時,他就賴在地上等語;證人吳志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打你?)沒有。被告在掙扎我要去拉他的時候,腰去扭到,我們沒有發生扭打」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並未發生扭打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既因拒絕證人吳志成等三人之逮捕,而賴在地上掙扎以圖脫免逮捕,縱有揮動其肢體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依證人吳志成之證言,被告亦無依積極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