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所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一部,與車內丙○○所持有尚未使用之行動電話十支,均係贓物。猶牙保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不詳、綽號「 阿興 」男子,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上開前所竊得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另自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前往上開甲○○處,以每支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上開未使用之行動電話十支,而故買贓物。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乙○○之住處,查獲扣得丙○○失竊之MOTOROLA牌、T二九八八型行動電話五支、NOKIA牌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轉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劉淑華 使用之NOKIA牌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以六萬元之代價,向 陳奎尹 購得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自行以每支四千元之代價,向陳奎尹購得未使用之行動電話十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持有該部BMW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十支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未使用行動電話與經警自被告女友劉淑華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合計八支,及帶同綽號「阿興」之男子向甲○○購得知BMW自用小客車一部,均係丙○○所有而遭甲○○所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附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甲○○於偵查終結證綦詳;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與甲○○並無任何過節等語一情,甲○○自無為隨意誣陷被告,而坦認自己竊盜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復已坦承經甲○○以電話答錄機通知,伊已知前揭之BMW自用小客車與行動電話均係甲○○竊得,是本件被告知贓故為牙保與買受犯行已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及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向甲○○故買二十支行動電話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向甲○○故買達二十支行動電話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經警扣得計八支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自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訊時起,始終均供承知贓故買之行動電話僅十支;且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僅指陳為警查獲之八支行動電話為其所失竊,是本件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甲○○故買超過十支行動電話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本件所犯牙保贓物與故買贓物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