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其友人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富邦銀行、土地銀行、臺北銀行、AIG銀行等信用卡四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得手後,現金供己使用,信用卡則丟棄;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五其友人丙○○住處,趁丙○○及其姐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包內現金一千七百元、美國運通、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四張等物,得手後,現金花用耗盡,信用卡均經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