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戊○○
乙○○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聲明人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前順位繼承人 陳玟樺 拋棄繼承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函收據各四件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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