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老爺大酒店」等地,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嗣乙○○之配偶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署名「 林秀華 」者所寄達之包裹一只,內有被告乙○○與丙○○之親密照片、往返書信合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丁○○曾就丙○○涉嫌偽造文書乙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開始偵查,告訴人丁○○於 上開 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之網友告知被告與丙○○之交往很密切等語; 嗣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受理,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告訴人亦曾陳稱:「我曾看過被告(指丙○○)與我先生在一起,我是跟蹤我先生一次,我沒有跟蹤過被告,我有懷疑他們二人有染,但我沒有證據˙˙˙」等語,業經本院之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О四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證告訴人雖於上開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懷疑被告與丙○○有通姦之行為,惟應僅止於懷疑之階段,而未取得足資證明被告與丙○○確有通姦行為之證據。嗣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一署名「林秀華」者所寄之內有被告及丙○○照片及往來書信之郵件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信封一紙附卷可稽。雖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封係影本,致其上郵戳完整日期無法清楚辨識,惟仍隱約可見有「89」字樣,是該郵件應係於八十九年間始付郵,足證告訴人知悉被告與丙○○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應於八十九年間無疑。而告訴人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當庭對承辦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期間,距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間,尚未逾六個月,是以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被告與丙○○之親密照片、往返書信、匯款單、飯店住宿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丙○○拍攝親密照片,並有書寫信箋交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與丙○○只是朋友關係,並非只有伊一人與丙○○拍攝婚紗照及親密照片,至於書信中的文字內容係虛構的,是因丙○○與其配偶戊○○感情不睦,因而要用來氣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甲○○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中陳述:「(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婚外情?)知道,我有看過他坐上那女人的車子,我母親也曾質問我父親那位女人是誰,我父親不作解釋,他也長期不在家裏」、「(問:(提示乙○○、丙○○照片)是否這女人是你父親婚外情對象?)我只有看到她的背影(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惟依其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搭乘一女子之車子,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即與該女子有通姦之行為;況證人甲○○尚且無法確認其所見到之女子即為丙○○,自不得依其證言認定被告與丙○○間有通姦之行為。至於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丙○○,縱被告與丙○○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丙○○間曾有通姦行為。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合輯中,雖附有一張被告於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住宿於知本老爺大酒店七三二房之住宿單,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係住宿於知本老爺大酒店,雖被告無法提供當時與其同住之同伴姓名供本院查核,惟此亦無法推論當日與被告同宿者,即為丙○○,是上開住宿單亦無法作為被告與丙○○通姦之證明。
(二)被告曾與丙○○拍攝告訴人提供書信合輯中所附照片,其中手寫部分之書函亦為被告親筆所寫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惟查,丙○○尚曾與案外人己○○拍攝接吻、擁抱等親密照片等情,亦有照片十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七號丙○○及己○○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丙○○另又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及婚紗照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足證丙○○並非僅與被告一人拍攝親密照片及婚紗照。雖其中案外人己○○曾提供其親筆書寫內容坦承與丙○○有通姦之行為之自白書交予證人即丙○○之配偶戊○○,嗣證人戊○○並據該自白書對案外人戊○○及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縱案外人己○○確與丙○○有通姦之行為,亦無法依此推斷同與丙○○拍攝親密照片之被告,即有與丙○○通姦之行為。另查,在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合輯中,就僅有印刷文字之部分,被告否認曾書寫相同內容之書信,至於手寫部分文字,被告則坦認為其親筆書寫。就其書寫內容觀之,縱可認被告與丙○○之情誼非淺,然亦無法認定被告與丙○○即有通姦之事實。而被告手寫文字部分曾提及:「˙˙˙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等語,其用語雖極曖昧,惟此究何所指,仍非明確,而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之確信。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所附丙○○編寫之「我的婚姻生活」一冊中,丙○○記載其懷疑配偶即證人戊○○有外遇之行為,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載有:「˙˙˙戊○○˙˙˙我要報復,報復˙˙˙」等語;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載明:「˙˙˙戊○○我死也不瞑目,我恨你,恨你」等語,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汽車旅館內上吊身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見第十三頁),而丙○○所留遺書上記明:「˙˙˙戊○○與賴先生聯合只給我三天時間考慮,只給二年每個月三萬元的生活費,其他全無,活生生的逼死我˙˙˙每個人都不准看我容顏˙˙˙全程不准戊○○接近一步˙˙˙」等語,足徵丙○○確與證人戊○○間夫妻感情長期不睦,致丙○○對於證人戊○○充滿恨意,並揚言要報復,甚至最終丙○○因而自縊身亡,是被告辯稱丙○○因與證人戊○○感情不好,所以要拍攝親密照片以激怒證人戊○○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查,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曾看到被告與丙○○在車上抱在一起,當時證人 陳以 專亦在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以專 於本院證稱:有見過被告與丙○○在一起,他們在車子裡有說有笑,至於他們二人有無接吻,伊並未看到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言,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丙○○有通姦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通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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