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鎮境
相 對 人 楊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由鈞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7年度桃簡字第
26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係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查聲請人於105年度
有新臺幣36萬元之所得,且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之資
產,其中3筆土地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
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是聲請人並非不得
以其自身經濟上之信用及既有財產籌措裁判費,難認其係無
資力之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