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楊采妮
訴訟代理人  曾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東側○○○路口,因疏未注意該處禁止左彎,復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適伊所承保、訴外人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亦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甲車
因此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4,668元,其中工資11
,323元、零件3,345元,因甲○○業就系爭甲車向伊投保車
體損失險,伊已賠付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得就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路口時,伊車頭向前並略為靠右停止,欲
禮讓甲○○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先行,但甲○○竟強行靠右碰
撞伊之後離去,系爭交通事故全部肇因於甲○○之駕駛行為
,伊並無過失,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即無理由。其次,甲○○於事後警方補作筆錄時,稱系爭
甲車右側車門摩擦痕跡得以自行打蠟之方式恢復原狀,事後
卻向原告出險修復車前保險桿,是系爭甲車車體損害部分實
有疑義,是否涉嫌加工保險事故以修復系爭交通事故前原有
之損壞,是原告不善盡查證之責即給付甲○○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駕駛系爭乙車,沿高雄市○○
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便道與○○○路
口時,原告所承保、由甲○○駕駛之系爭甲車同向行駛於高
速公路交流道外側亦行至該處,被告所駕之系爭乙車左側車
身乃與系爭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㈡系爭甲車為00年4月出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3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
側便道(下稱東側便道)、南向北下○○○路交流道(下稱
交流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流道、東側便道中間以
槽化線為分道設施,分別具3車道、4車道,東側便道於系
爭路口乃設有載明「○○○0改走○○路匝道」之指示標誌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又被
告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駕駛系爭乙車,沿高雄市○○區
○○○路東側便道最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便道與
○○○路口時,乃先超越甲○○所駕駛、於交流道最外側車
道同向行駛之系爭甲車而位於其右前方,甲○○因而向其鳴
按喇叭,被告乃慢速略向右駛,再將左前輪迴正向前行駛,
又略轉向左側,復向右時發出碰撞聲,被告所駕駛之系爭乙
車乃靜止,而系爭甲車則繼續前進,開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由內而外第4個車道(第1、2車道為上高速公路專用),
另被告於系爭甲車駛離後,乃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後,駛入由
內而外第3個車道,再逐漸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而進入
國道匝口等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甲、乙車行車紀錄器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併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現場情狀以觀,被告乃係甲○○右
側車道之車輛,其依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之指示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前述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與系爭甲車
間之間隔,且應依指示標誌改走○○路匝道○○○○0號,
並禮讓直行車道之系爭甲車先行,而貿然超越系爭甲車行駛
,欲駛入系爭甲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至內側由該處匝道○○
○○0號,甲○○所駕駛之系爭甲車閃煞不及,與之發生碰
撞,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有過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於禁止左彎
處左彎之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路口並無左彎進
入○○○路,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所駕駛之系爭乙車車
頭向前並略微靠右停止,欲禮讓甲○○先行,伊就系爭交通
事故無過失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乃先超越甲
○○所駕駛、於交流道最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之系爭甲車而位
於其右前方,甲○○因而向其鳴按喇叭,被告乃慢速略向右
駛,再將左前輪迴正向前行駛,又略轉向左側,復向右時發
出碰撞聲,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靜止等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並非靜止中遭到甲○○之撞擊,而係遭撞擊後始為靜止,
且其依規定本應依指示標誌改走○○路匝道○○○○0號,
欲變換至內側而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時,復應注意禮讓直行車
道之系爭甲車先行,並與其間隔,其未注意及此,始遭甲○
○鳴按喇叭,嗣被告雖因此一度向右,然旋即再將左前輪迴
正向前行駛,又略轉向左側,復向右,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此自難謂其已有禮讓甲○○,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甲○○於事後警方補作筆錄時,稱系爭甲車
右側車門摩擦痕跡得以自行打蠟之方式恢復原狀,其前保險
桿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即有疑問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
後,系爭甲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右前葉等部位受損,
有照片(見本院第9至11頁、第64至67頁)、隆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按,又系爭甲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係以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之系爭
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
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碰撞已致發出聲響,衡
情兩車當時撞擊力道不輕,始會發出此等明顯之碰撞聲,而
為兩車行車紀錄器所收錄,該等撞擊力道自已足使位於系爭
甲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水箱護罩、右前葉等部位受損,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甲○○涉嫌加工保險事故乙節,復無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上開
部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乙節,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爭甲
車前述受損部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甲車為0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造
成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右前葉等部位受損修復需費14,668
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11,323元,有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12頁)、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8頁)、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甲車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自系爭甲車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5日,系爭甲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5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
45÷〈5+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加計工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881元(計算式:558+11323=
11881),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甲○○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固主張甲○○均在其車道上行
駛,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云云。惟查,經勘驗系爭甲、
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甲○○於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乙車已超越其駕駛之系爭甲車,而於其右前方時乃向被告
鳴按喇叭,被告乃慢速略向右駛,再將左前輪迴正向前行駛
,又略轉向左側,復向右時發出碰撞聲,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乃靜止,而甲車則繼續前進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現場情況
以觀,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被告遭其鳴按喇
叭後修正自己之行向而車速甚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之系爭乙車以及該車與其之間隔,而貿
然前進,且衡情甲○○若有注意及此,適當閃避而與系爭乙
車保持相當間隔,或停煞待系爭乙車離去等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此顯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從而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甚明。又
衡以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並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肇生系
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甲○○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於扣除甲○○與有過失之50%責
任後,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41元(計算式:
11881÷2=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甲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
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甲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車險理
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保單資料查詢及保險條款(
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94
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
9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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