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被 告 蘇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48元,及其中58,236元
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5元,及其中59
,778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均為101年12月2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若未能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8月18日至95年11月15日共消費記帳65,248元未按
期給付。另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訂
約額度為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60,000元,由被告簽立
綜合約定書乙紙,依該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第5條、第7條
之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25%計算,按月應按約定方式攤還
,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㈡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積欠貸款本金59,778元、提領費200元及上開請求利
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