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正運華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鋒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 司鳳簡 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載
明在案,未料華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
日給付3萬元後即將華鋒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離、隱匿並避不
見面。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將華鋒公司登記解散,被告
為華鋒公司負責人,依法則為清算人,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
申報債權,未依法執行清算之業務,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遭
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元,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還沒開始幫華鋒公司辦理清算,伊有打算要找
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華鋒公司有47萬元之債權,被告為
華鋒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華鋒公司解散後被選任為清算人等
情,已據其提出臺灣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華鋒公司登記報表
、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4820
0號函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
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
件。被告為華鋒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縱有未依
前開判決內容履行債務情事,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
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將公司解散,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行
為,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華鋒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
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一節,已為原告 陳明 在卷,則在清算完結
前,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華鋒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在,
至清算完結時,其法人格始行消滅,在此之前,原告仍得對
華鋒公司求償,不因被告未為清算,而受影響,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因被告不依法清算,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如被告不依
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與各股東,
或吞入私囊,致原告無從受償),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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