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曾馨儀曾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按月寄
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3,299元、利息20,0
6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業於99
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個人經濟因素
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帳務明細、分
割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各1份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174,567元中,除本金153,299元及利息20,068元
外,尚包含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
利率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另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
題,並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其
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3,368元【計算式:174,567-1,200+1=173,368
】,及其中153,299元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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