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調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淑圓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妘
       謝敬賢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雞舍部分,未據說
  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
  核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審酌
  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
  、第774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上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二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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