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柯綠泠柯湘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其中借款金
額2,0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計算,而300,000元及50,000元部分之利息分別按原
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2.25%、2.5%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
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
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588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亦
僅受償部分金額,加上自該房屋火災險退費取償之金額後,
迄今仍有本金334,48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增補條款契約書、受償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政儲金業局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
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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