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
被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乙○○、丙○○以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間7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建國一路402巷巷口時,因未遵循路口號誌閃光黃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伊沿
建國一路402巷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路口,被告乙○○
見狀雖緊急煞停,惟因車速過快致車身失控打滑倒地,並擦
撞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頭皮裂傷、腰背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98元、自行負擔
病房費差額29,880元、看護費36,000元,且因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輪值夜班
費平均9,690元,然伊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值夜班,受
有值班損失58,140元,且因需住院療傷,請休假日數超過考
列甲等之資格,致伊105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損失考績
獎金30,155元,另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伊車禍後時常頭痛,
且需定期請推拿師傅按摩復健,因疼痛夜間難以入眠,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50,000元。而被告乙○○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73元,其
中354,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7,998元自
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值班費
損失58,14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然原告於住院期間因
其個人不願入住健保給付病房,自行將病房升級為需自付差
額之單人房4日、雙人房13日,此項病房升等費用與系爭傷
害間無治療必要性,原告應自行負擔病房升等之費用,伊僅
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17,898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必然能夠考列甲等取得甲等考績獎金,且考
績評等依據實際工作表現為考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被告甲○○與被告丙○○離婚後約定被告乙○○由被告
丙○○監護,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非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貿然超速
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對於乙○○前揭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與被告乙○○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
⒉原告乃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就
此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醫療費用17,898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其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10頁),本院斟
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
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亦係為證明傷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
被告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醫療費17,898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其住院
期間因升等病房而額外負擔病房費差額29,880元,請求被告
併予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支出之病房
差額費與系爭傷害間無必要性。經查,高雄醫學院設有病房
類型為健保床、雙人房、單人房由病患自由擇之,而該病房
差額29,880元係因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轉入雙人差額病房
、於同年月18日應原告要求轉入單人差額病房,後因再於同
年月22日轉住復健科雙人差額病房,且於原告住院之104年
12月9日至同年月12月30日之健保病房並未短缺等情,此有
高雄醫學院106年12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92號函暨
佔床數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
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差額29,880元部分,顯係原告自行升
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所支出,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病房升
等乃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囑證明,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見原告舉證,則此升等所額外支出之非用難認
為醫療所必須,故就原告因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所增加之費
用29,88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醫學院急診,經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裂傷、腰背部鈍傷,於104年12月
9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部分生活需人協助,
宜修養一週等情,有高雄醫學院104年12月30日診字第1041
23101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以原告
住院日數23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亦未逾
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39頁、第54頁),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值班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護理師期間每月輪值夜班費平均為9,690
元,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值班,受有值班損失58,140元
,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民醫人字第10
670368400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0頁)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考績獎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105年度考績無法考列甲等
,僅能獲致乙等,二者之考績獎金有30,155元之差額,認被
告乙○○應賠償此部分之考績獎金差額損失云云,然為被告
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若未受系爭傷害必能獲得甲等考績此前提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
以實其說,而其所任職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亦函覆稱:原告
除係因105年度當年「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不得考列甲
等外,縱非屬上開原因,護理科仍會依其實際工作表現評估
是否給予甲等,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民
醫人字第1067036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105年度之考績亦未必絕對
考列甲等,故原告逕請求被告乙○○賠償其該年度之考績獎
金差額30,155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交
通事故中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裂傷、腰背部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6歲,
專科畢業,原擔任護理師,現已退休,名下若干房產及投資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
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證物袋),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172,038元
【計算式:17,898元+36,000元+58,140元+60,000元=17
2,038元】,堪可認定。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7,998元,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扣除
其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乃為104,040元【計算式:172,038元-67,998元=
104,04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乙○○給付10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⒈被告丙○○部分: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年僅19歲且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父及監護人(見本院卷第8頁)。以被告乙
○○之年齡、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談話紀錄內容暨其現擔任職
業軍人,顯示應具有通常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復未提
出其有何法定豁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丙○○就上揭損害金額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其利息起算日因起訴狀繕本均係由法定代理
人收受之日起算,故無歧異,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
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
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
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甲○○雖為被告乙○○之生母,然甲○○早於
91年10月31日與被告丙○○仳離並於92年再嫁他人,並約定
由被告丙○○獨任被告乙○○之監護人,有被告乙○○、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因其對於被告乙
○○之監護權停止而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為監
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含對被告甲○○起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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