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7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登峯 等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若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追加被告
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林登峯行使
其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
四、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
)故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並應具體特定訴
之聲明所指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五、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附繕
本。
六、按上開四所載遺產價額依被告林登峯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