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為計程車司機,為賺取暴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止,利用同業間之口耳相傳方式傳播,招徠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連續乘不特定司機乙○○等人急迫情勢下,貸以金錢,每次貸放最高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約定四天為一期,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月息達百分之二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限定一個月內清償。迄九十年二月上旬止,已貸出金錢予乙○○等二十餘名司機,合計可賺取高額利息五萬元左右。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乙○○逾越一個月之清償期,連同本金已累計三萬元未清償,是於同年三月十日乙○○將靠行安城交通公司之車牌000000號計程車質押予甲○○,詎甲○○竟將轉交給安城交通公司以六萬元之低價廉售該計程車,致乙○○不滿而報警處理(被訴侵占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鎮○○街○○○號循線查獲,並起出甲○○貸放金錢之帳冊一本。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賺取高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所認被告貸以金錢賺取高利,尚有乘他人輕率、無經驗之情節,查被告貸與金錢對象,均為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同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依卷證資料,除有此乘人急迫之情勢外,並查無其他乘他人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況一般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之人,社會經驗猶難謂有不足,故聲請人認被告貸以金錢尚有乘他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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