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一0六巷三十七號「萬客隆」賣場停車場出入口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距交岔路口前二十公尺始顯示方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見甲○○所駕駛之JY─六一三號營業小貨車貿然左轉,致煞車不及而滑倒,因而受有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距交岔路口前二十公尺始顯示方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貿然左轉,致尾隨其後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致乙○○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撕裂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及被告提出之白日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左轉疏失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聲請人雖認被告違規之事實係「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肇事地點即被告左轉彎欲進入「萬客隆」賣場之處,並未有劃有分向限制線,是本件被告違規之事實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聲請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解,應予指明。又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市區限速由四十公里放寬為五十公里,此屬事實變更,不妨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成立),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故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無卸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事故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附卷,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號調解筆錄影本足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當時以超過速率限制之速度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度。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直行尾隨其後之乙○○機車先行,惟該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對向行駛或不同車道行駛情形而言,若在同車道行駛,應無適用餘地,否則行駛在前之車輛,縱使要轉彎,要如何禮讓在後之同車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道路,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自明,故原審認被告肇事原因在於左轉彎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尚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違誤。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接受裁判,業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另被告甲○○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應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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