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提存擔保金後所提出之訴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雖已確定,然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乙節,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固屬無據。惟查:聲請人已於前案訴訟終結後,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四六九號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撤銷,其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不動產則經另案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實施分配完竣,均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全卷(含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四六九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號撤銷假扣押卷在內)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 吳德讓 律師收受後,已轉交由相對人親收等情,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吳德讓律師陳報狀各乙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卷附存證信函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及二十日;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二十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二十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迄今確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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