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七二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七二地號面積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地上物(未經保存登記且未編門牌),無權占用原告前開土地如附圖A(未編門牌建物部分)、B(走廊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各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迭經原告函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七二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地上物是其五年前所建,為其所有使用,惟並不清楚所使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亦無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南港土字第00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使用,並不爭執,且自承不知所使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足認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七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共計三十平方公尺,且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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