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文化大學地質系先修班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租賃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上開建築物)第十三號房內,因棉被發霉,便在房間內鐵椅之椅背中央加一鐵製掛勾,將吹風機掛在掛勾上,吹風機機身置於椅背之泡綿背墊下方空隙、離椅座尚有一小段距離處,吹風口朝向椅墊上方方向,並將棉被一小部分披掛於椅背上,其餘大部分沿椅墊披垂而下,使椅背留有大部分空間,再開啟吹風機之開關對棉被加熱烘乾,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學校考試時間將至,其明知長時間持續使用吹風機等電器過熱有導致火災之危險,並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應注意於吹風機使用完畢時應將之關閉,再行離開,以確保住家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匆忙中未將持續通電運轉中之吹風機關閉即先行離去,該吹風機因長時間使用,塑膠電源線過熱,造成塑膠電線之絕緣裂化,內部二條電源線接觸造成短路,並引燃掛於椅背上之棉被而起火,火勢隨即迅速竄燒屋內其他物品及延燒此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建築物本身,彼時上開建築物內第九號房及第十二號房之房客 陳正婷 與 何文軒 ,於熟睡中驚醒,仍不及逃生,在火場內皆因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陳正婷之父乙○○、何文軒之父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用吹風機加熱烘乾棉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出門前有將吹風機之開關關閉,且將吹風機自鐵鉤取下,取下後之吹風機係吹頭放在椅墊上,把手垂立在椅墊外云云。惟查:
(一)本件火災燒燬情形及死亡結果:本件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台北市○○區○○路○巷○號磚木造平房建築物內部分房間及物品之事實,業據該處房東 熊汪玉琴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室內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多份及照片六十三幀等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而被害人 劉正婷 、何文軒二人確均因本件火災而窒息死亡乙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
1、火係由上開建築物第十三號房向四周延燒: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上開建築物內第九號房上方石綿浪板屋頂以靠南處受燒損情況較嚴重,顯示火由南向北燒;第十號房上半部裝潢與擺設物品均燒損掉落,其四面水泥牆受燒損龜裂情形以西面靠門口處較深,其門框燒損以靠上半部碳化較深,第十二號房間內裝潢與擺設物品僅表層受燒損,其東南側靠門口處之水泥牆與櫥櫃均以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係靠南側門口處燃燒較強烈;第十一號房間內裝潢與擺設物品均以上半部或表層受燒損,屋頂殘存橫樑以靠西側燒細、燒失較嚴重,且向西側傾倒,顯示火由西向東延燒,該房間前之走道南、北兩面水泥牆受熱變色以靠西南側上半部一帶較嚴重,該走道上方屋頂殘存橫樑與支架以靠西側燒細、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向東延燒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以下圖一至四、圖二十九至三十九),另經證人即住於上開建築物第十五號房之房客 陳世偉 於偵查時結證證稱:「(今早八時四十分在格致路八巷三號發現屋內著火?)是。(當時看到哪間房間起火?)是從丙○○房間開始起火,我當時是在我房間門口看到,我先看到煙,以為有人燒東西,靠近窗戶看,發現裡面起火,裡面都是濃煙。」(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無訛,是綜合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處所殘留碳化、燒失之程度及證人證詞研判:火係由被告承租之第十三號房間向四周延燒無訛。
2、被告承租之第十三號房東面椅子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上開建築物之屋頂殘存橫樑及支架以靠西側受燒細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向東延燒;第十三號房木門受燒損後殘存之木框內側較外側碳化深,顯示火由該房向走道延燒;該房內西北側床鋪兩木柱支架受燒損後,東側木柱已燒失,西側木柱尚殘存,顯示火由東向西延燒;房內西南側擺放之書籍僅表面受火燒損,東側物品大多已燒燬,顯示火由東向西延燒;又東面水泥牆受燒損以靠中間下方剝落較明顯,顯示火由中間向兩側延燒;東側下方地板經清理復原後,其物品擺設相關位置由北而南依序為:電風扇、鐵椅、桌子,又桌子以西北側受碳化剝落較嚴重,電風扇下方之塑膠軟墊尚殘存,顯示火在該房內東面之鐵椅附近燃燒較強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以下照片四十至五十九)是被告承租之第十三號房東面椅子附近一帶應為最先起火處。
(三)本件起火原因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1、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被告於離開房間時有將房間門上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火災現場談話筆錄),衡情應無從該房房門侵入之可能,復據證人陳世偉於警訊時證稱:「(火災發生前有無發現其他可疑情事或爭吵等?)沒有。」(見前揭卷第二十五頁以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且經消防鑑識人員檢視火場四周,起火處地板上未發現有遭潑灑燃燒之痕跡(見前揭偵卷第一百一十一頁照片六十三),故本件起火原因遭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2、排除由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之可能性:被告雖自承其平日有抽煙之習慣(見前揭偵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火災現場談話筆錄),然本件起火處經清理後,除吹風機殘骸外並未發現有垃圾桶或其他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置放該處,業據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在卷,且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離開房間,距證人陳世偉發現失火之時間即八時四十分許僅隔二十分鐘,是以本件由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之可能性亦予排除。
3、又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見被告房間內之鐵椅下方地板一帶經清理後,發現有電風扇及一具吹風機之殘骸(電源線、線圈及馬達),該電風扇電源插頭並未接於電源插座上,但吹風機之電源插頭則接續於牆上之電源插座上,而該吹風機之電源線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發現有數處短路之熔痕,其中部分熔痕之形成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八九三二一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乙份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4、排除上開建築物負電量過重、電路管線老舊致起火之可能性:上開建築物經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定期檢驗用電裝置結果良好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北維驗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附火災現場調查報告表乙紙在案足憑;上開建築物無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三七00號函可資參照。又經鑑定人即參與本件火災鑑定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陳銘漢 到庭陳稱:「(有無可能除了吹風機本身以外的因素造成這樣的結果?)不可能。如果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話,應該是建築物本身的配電會短路,吹風機不會短路。一般離起火點近的部分才會造成短路熔痕,否則只會有熱熔痕不會短路。(本件有無可能因為整棟建築物負電量過重導致這種情形?)不可能,因為室內配線都沒有發現短路,插座是室內配線的一部份,短路是在吹風機的電源線所發現,所以排除整棟建築物負電量過重所造成。」(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排除因上開建築物電路管線老舊、負電量過重之可能性。
5、本件起火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上開建物電路管線老舊、負電量過重等其他可能性,而本件吹風機部分熔痕之形成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均詳如前述,次應審究者即為,吹風機電源線於何種情形下會發生短路?據鑑定人陳銘漢具結陳稱:「(『電源線有短路之熔痕』通常在什麼情況下會造成這種結果?)可能吹風機使用不當,例如機器老舊或故障,會過熱。只要插頭插在插座上,即使吹風機開關沒有開,也會造成迴路的狀況。如果吹風機的塑膠線太老舊,線路過熱,造成塑膠被覆背熔化即絕緣裂化,二條線接觸在一起,也會造成短路。」、「(本件是否是吹風機在高量使用狀況下,且係密閉的空間下,高溫沒有辦法散熱,使得披覆的部分熔化,二條電線接觸在一起,引起短路造成的?)有可能,但也有可能棉被被吹得很乾,已經達到它的燃點才燒起來,這種情況也是屬於使用吹風機不當。(你說的第二種狀況,棉被被吹得很乾,達到燃點,前提是否是吹風機通電中,並且開關打開使用中?)是的。(你說的第二種狀況,如果開關已經關閉是否就不會發生?)對,因為如果會燒起來,當事人在場時就燒起來了。」「(一般吹風機使用過久,例如使用半個鐘頭,開關關閉,插頭沒有拔下來,是否也會造成這樣的短路熔痕?)開放空間不可能,除非旁邊有揮發性的油氣,會引起它的燃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肇致吹風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情形有:吹風機在長時間使用後,雖經關閉,仍處於密閉空間下,因高溫無法散熱使披覆部分熔化,二條電線接觸在一起而短路;或吹風機長時間通電且開關打開之情況下,棉被被烘得很乾,達到燃點而起火;或因吹風機長時間通電且打開開關之情況下,因電源線過熱使披覆部分熔化,二條電線接觸在一起而短路。
6、再應深究者為:本件屬肇致吹風機電源線短路之何種情形?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使用吹風機烘乾棉被之方式,係供稱:「(你如何用吹風機吹棉被?)我把棉被披掛在椅背上,並且在椅背上加一個鐵的掛勾,吹風機再掛在掛勾上,吹風機是吹棉被的裡面,吹風機並沒有被棉被包在裡面,還可以看到吹風機,」「(你放吹風機的椅背是一整片或是中間有個洞?)是有個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你棉被披掛的方式,椅背後面有無覆蓋?)沒有,後面只有掛一點點,不讓它往下掉,棉被整個是往前下垂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並於前揭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六十以筆圈示椅子上椅背之位置無訛,是倘依其所述,僅吹風口方向為棉被包圍,吹風機把手及機身方向後方並無棉被披蓋,吹風機既未為棉被全然披覆,且椅背尚有空隙,即非處於密閉空間,是依前開所述,已關閉開關之吹風機,即不可能在此非密閉空間下因高溫無法散熱使披覆部分熔化、二條電線接觸造成短路,則本件造成吹風機電源線短路之最後可能性即為:被告於出門前未關閉吹風機開關,致棉被達到燃點而起火引起吹風機之電源線短路,或因吹風機長時間使用電源線過熱引起短路,依鑑定人陳銘漢前開所證:一般離起火點近的部分才會造成短路熔痕,否則只會有熱熔痕不會短路等情,應認本件應係被告未關閉吹風機開關,長時間使用致電源線過熱造成短路甚明。
(2)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關閉吹風機之開關:①依被告所述「吹風機烘乾棉被時係處於開放空間,且其確有關閉吹風機開關」之情節,斷無使本件吹風機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可能,業經本院如前認定。
②被告就關閉吹風機後吹風機之位置、是否移動吹風機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不
一致,觀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你離開後吹風機是如何擺的?)棉被掛在椅子上,吹風機是掛在椅墊的邊緣上。(當時吹風機與棉被有無接觸?)沒有。」(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補稱:「(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我使用完吹風機後,把吹風機從鐵鉤拿下,放在椅墊上,我是把吹風機的吹頭放在椅墊上,把手垂立在椅墊下,我所說的『掛』就是這樣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原自承:「(在你離開房間時,吹風機、棉被之相對位置是如何?)放在一起即原來的地方,我離開時只關掉開關,棉被及吹風機都沒有移動。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旋即改稱:「(你如何用吹風機吹棉被?)我關掉吹風機後,就把吹風機拿起來,並放在椅墊上‧‧‧」(見本院同日筆錄)等語自明。
③綜上,被告雖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確實有關閉吹風機之
開關云云,惟依其所述之情節不致造成吹風機電源線短路,被告復就關閉吹風機後吹風機之位置、是否移動吹風機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不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未關閉吹風機開關,其始無法作符合吹風機電源線短路可能情形之供述,並對實際上不存在「關閉吹風機開關」之動作後,吹風機之位置以及是否移動吹風機等細節供詞矛盾,則被告辯稱其確有關閉吹風機之開關云云,尚難遽採。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於出門前未關閉吹風機開關,長時間使用致電源線過熱造成短路,並引燃掛於椅背上之棉被而起火擴大燃燒等情,應堪認定。
7、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房內以吹風機持續高溫烘乾棉被,即應負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理應注意於離開房間時將通電中之吹風機開關關閉,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火災燒毀上開建物及建物內部分物品、焚斃二人,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住宅等以外之物及被害人陳正婷、何文軒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8、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就以吹風機烘乾棉被之起迄時間,曾供稱:「‧‧‧我約七點開始吹,吹到何時我忘記,我只記得因為要考試,我出門前有關掉,大概約在八點之前十至十五分關掉吹風機出門的。‧‧‧」(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然其於案發當日警訊時係稱:「我今(28)日早上七時三十分左右,我因棉被發霉,所以用吹風機將棉被烤一烤,於八時二十分左右,我欲上學,所以關掉吹風機的開關,但插頭忘了拔起來,‧‧‧」(見前揭偵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應認被告於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數小時,記憶較清晰,且其陳述與其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今天幾點離開你住處?)八點二十分左右,‧‧‧」(見前揭相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應認其於警訊時自承以吹風機烘乾棉被之起迄時間為真,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時間應為其誤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離開房間時,疏未關閉吹風機開關,致吹風機因長時間使用塑膠電源線過熱,造成塑膠電線之絕緣裂化,內部二條電源線接觸造成短路,並引燃掛於椅背上之棉被而起火所肇致,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處。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失火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可稽)、犯罪時為在學學生,惟其未關閉吹風機即逕行離去引發火災、過失程度嚴重,且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