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湖交簡一○一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點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喝酒,本來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不料只過了二小時左右之後,他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下,還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台北。正當他要從大同路二段二○一號路邊行車駛入車道,本來應該注意起步前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且依照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等情形來看,並沒有任何不能注意的情事。他竟然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看照後鏡就冒然駛出路邊,以致於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到同方向後方駛來由甲○○騎乘並後載乙○○的BFS─八一八號機車,造成該機車滑倒,而使得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前膝、右下腳各兩處擦傷,乙○○受有左手腕及左足挫傷的傷害,經警察前往處理,當場以酒精測試器對丙○○測試,結果測得他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丙○○於審理時都坦白承認,經查與告訴人甲○○、乙○○在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並本院調查時所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被告的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張及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時,駕駛人已有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影響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其肇事率為二倍,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附卷可查。從而,依被告肇事後所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如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看,應已達影響協調功能,肇事率已逾未飲酒者的二倍而趨近三倍,再參酌本件被告確實發生撞及鄰車的情形,足見酒精已達影響其生理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因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犯情節、造成的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造成甲○○、乙○○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的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