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另犯詐欺、竊盜等罪於執行中所處經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2至32日間某日十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科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損害、所犯罪性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