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97年度沙簡字第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沙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90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2日及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4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6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幫助詐欺之罪,但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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